【核心提示】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转作出资,是常见的财务安排,但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高审查密度事项。新《公司法》第48条虽承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但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时,须同时满足“债权真实、程序合规、公司有偿债能力”三项要件;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优先受偿、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规范依据
1. 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2. 新《公司法》第40条: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3. 新《公司法》第59条、第66条: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职权,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股东以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虽未进入却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回避表决。5.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破产程序中,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的出资。6. 《民法典》第568条、第576条:债务抵销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08-2-084-028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对外欠付建材公司货款38万余元。马某主张公司已将其对公司的103.25万元借款转为出资,其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马某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公司章程仍载明其出资方式为货币;决议作出时公司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并被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有债权人起诉。在此情形下,马某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赋予股东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受偿的地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判决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三条件审查标准
1. 债权真实性:需有书面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入账记录、审计确认,排除虚构债务、关联交易输送等情形。2. 程序合规性: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明确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修改后的章程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3. 偿债能力: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备充足清偿能力,不存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多起被执行案件、资不抵债或实质破产原因。
四、风险提示
公司处于债务危机或破产边缘时,股东试图通过债转股规避出资义务,不仅不能免除出资责任,还可能触发《公司法》第23条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要求股东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五、实务操作建议
第一,借款形成阶段即规范管理,避免事后补签、倒签文件。
第二,转股前进行财务尽调与偿债能力评估,必要时委托审计。
第三,严格履行股东会召集、表决、章程修改、备案、公示程序。
第四,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回避,确保程序正当。
第五,若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应优先选择现金实缴、引入投资人增资、重整等合法路径,而非通过债转股转嫁风险。
第六,全程保留书面证据,以备司法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