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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次日1000万回流个人账户,这笔抽逃出资的债找谁赔?

发布者: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丨承办律师:赖相宁、李倩丨案号:(2026)青0103 民初2899号

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赖相宁、李倩律师代理原告唐某。原告此前就工程款对第三人西宁某劳务公司,享有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强制执行后公司仅到位 29,474 元即被裁定终本,尚欠 157,390.93 元。三典律师没有止步于"执行不能",而是调取工商内档与银行流水,发现股东刘力永在 2013 年增资 950 万元验资次日,即由公司以"还款"名义将 1,000 万元转回其个人账户——典型的"虚构债权债务"型抽逃出资。法院据此判决刘某在 157,390.93 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4,755 元亦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摘要:一笔"终本"后仍悬着的工程款

2014年,唐某借用某劳务公司资质,承揽玉树灾后重建工程玻璃尕层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经中铁二十一局付款至某劳务公司账户,原告已领款 54 万元,剩余 186,864.93 元工程尾款于 2016 年打入某劳务公司账户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1日,玉树市法院 (2020)青2701民初815号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该笔工程余款。

判决生效后,劳务公司仍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结果令人心凉: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仅执行到位 29,474 元,法院于 2022年4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余 157,390.93 元及利息未能实现。很多债权人到这里就放弃了——但三典律师换了一条路:查股东、追抽逃。原告将六名历史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抽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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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的"精准区分":谁该赔,谁不该赔

本案最见专业功力的,不是"一刀切全赢",而是法院对六名股东逐一审查、区别定性——而这恰好是代理律师举证策略的着力点:

  • 原始股东黄某、焦某(各认缴35万/15万)
    :验资入账50万元后约一个月即转出并销户。法院认为,流水未显示资金流向二人账户或系其指令,原告未能证明该转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法定抽逃情形;公司账户后续资金处置属经营行为,不能仅凭转出、销户的外观推定抽逃。驳回对二人的诉请。
  • 股东刘某某(认缴665万,2013年增资)
    :增资款950万元(刘某某665万+他人285万)于2013年8月14日缴入公司账户,次日公司即向刘某某个人账户转款 1,000 万元、备注"还款"。该笔资金最终回流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任何证据。法院认定:资金流转发生于验资完成后极短时间内、金额巨大且缺乏合理解释,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
  • 受让人白某、李某(2019年受让已实缴股权,2023年转出)
    :二人受让时,工商登记与前手验资报告均记载股权已实缴到位,已尽普通受让人合理注意义务,属善意受让人;原告未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驳回对二人的诉请。
  • 现任股东刘某甲
    :原告仅以注册资本数额推定其未出资,无证据支撑。驳回。

三、判决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青0103 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 被告刘某某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唐某的债务 157,390.93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驳回
    原告唐某对其他被告(黄某、焦某、白某、李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1. 案件受理费 3,448 元、保全费 1,307 元,合计 4,755 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注:本案系"部分支持"——三典律师成功让抽逃出资的股东刘某某在 157,390.93 元范围内"接盘"公司债务,但对证据不足的其余股东未获支持。这正是举证规则下专业判断的结果,而非诉讼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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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权威公开案例与规范印证

厦门中院案例(人民日报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增资 750 万验资次日即转回原付款账户,认定抽逃出资

据人民日报全国党媒平台报道:马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750 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该笔增资款即全数被转至另外一家公司。债权人贸易公司主张马某抽逃出资,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厦门中院认为,马某的大额增资款在验资后随即转回最初付款账户,且对款项去向无法说明理由、不合常理,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判决马某在抽逃 750 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例与本案"验资次日 1,000 万以'还款'转回个人"几乎同构,是最直接的同类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2025.12)案例三:出资转入后2日即转给案外人,终本后追加抽逃股东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乙公司、崔某、李某向甲公司转入出资款后,相关款项即于2 日内全部转给案外人;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后裁定终本。债权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转出款项无证据证明系基于正常交易,构成抽逃出资,判令三股东分别在 800 万、153.9 万、46.1 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例与本案"公司终本→追抽逃股东→在抽逃范围内补充赔偿"的维权路径高度一致,是最高法层面对该类路径的权威背书。

五、本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认定前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以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备注还款转回个人、无借款合同"的认定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判决主文的直接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被告抽逃出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刘某、刘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焦某等因举证不足未被支持,体现举证精度的重要性)。

六、实务经验建议

给已陷入"执行不能 / 终本"的债权人(终本 ≠ 债权消灭):拿到终本裁定不要放弃。及时委托律师申请调取工商内档、银行流水、验资报告,重点排查"验资后短期内资金回流股东个人""备注借款/还款""无真实交易背景"等强证据;精准打击有证据支撑的股东,而非盲目起诉全部股东——本案即因举证差异仅部分获支持,专业筛选与举证精度直接决定胜败。

给公司股东(切勿"借款验资、次日转回"):以"还款""借款"等虚构债权债务,将增资 / 验资款项转回个人,即构成抽逃出资,需在抽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即便已转让股权,抽逃责任也不当然免除。出资必须"真金白银"留存于公司经营。

给股权受让人(尽职调查不可省):受让股权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与验资报告"信赖",应核查实缴银行流水与资金真实流向。本案白凤山、李志景因善意信赖公示信息且已合法退出而免责,反向提示:尽调留痕既是保护自身,也是将来免责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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