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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 12万执行无果? 未出资股东+受让人,全部连带赔

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郑国勇、杨遵旭律师代理原告何某某,就一笔经前案调解书确认、却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劳务报酬,将出资瑕疵的股东及股权受让人一并推上被告席。法院认定:债务形成后、出资期限已届至,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明知应连带——判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合计 940 万元)就 12.5 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原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公告费 3,200 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案件导读: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2013 年 6 月,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合同》,承包贵州遵义一处楼盘的外架安装工程。2015 年 11 月 2 日双方结算,劳务报酬共计 1,427,293.88 元,公司累计支付 132 万元,尚欠 10 万元。2017 年 4 月,经四川安岳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欠原告工资 11 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另付违约金 2.5 万元。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仅履行 1 万元便再无下文。

2018 年 5 月,执行法院经查询确认:该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纸面债权 12.5 万元(工资 11 万+违约金 2.5 万)眼看沦为"死账"。三典律师调取工商档案后发现转机:这是一家注册资本从 300 万元增资至 1000 万元的公司,多名股东均未足额实缴出资,且其中一名股东在公司负债后,将价值 780 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而受让人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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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胜诉关键:三个被告,层层锁定出资责任

亮点一 · 出资瑕疵,证据说话

第三人注册资本 300 万→增资至 1000 万。股东张某认缴 220 万、实缴仅 13.2 万,未出资 206.8 万元;股东张某认缴 780 万、实缴仅 46.8 万,未出资 733.2 万元。三典律师调取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工商档案相互印证:增资后二人实际并未实缴,与登记信息不符。

亮点二 · 债务形成后转让,逃债痕迹明显

2017 年 4 月调解书已确认债务,2017 年 8 月 23 日张某便将 780 万股权以 780 万元"转让"给张某。此时出资期限早已届至、公司债务业已形成,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实际支付了 780 万转让款——名为转让、实为脱壳,受让人对出资与负债情况"应当明知"。

亮点三 · 缺席≠免责,法条精准适用

三被告及第三人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与第 18 条(未出资即转让、受让人连带),缺席判决,干净利落。

三、金额明细

判决核心数据

前案调解书确认债务总额
工资 110,000 元 + 违约金 25,000 元 = 125,000 元
前案执行到位 / 结果
仅 10,000 元;2018-5-4 因公司无财产终本
张某未出资范围
220 万元 - 实缴 13.2 万元 = 206.8 万元
张某未出资范围
780 万元 - 实缴 46.8 万元 = 733.2 万元
未出资合计缺口
206.8 万元 + 733.2 万元 = 940 万元
张某责任
对张某 733.2 万元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
受理费 2,800 元 + 公告费 400 元 = 3,200 元(被告共同负担)
迟延履行责任
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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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权威公开案例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典型案例: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债,仍需担责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 789,601.87 元,经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清偿。大股东在公司负债、自身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以 0 元价格转让给关联企业,后续股权再次 0 元转让,新股东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大幅延长出资期限。法院认定:两次股权转让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均系零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当事人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最终判决股权转让人及前后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 985 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与最高法该典型案例如出一辙:债务形成后、出资未实缴即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难逃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入库案例:受让人无出资能力,转让人仍担责

最高法在《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中明确甄选案例库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其中"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指出: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尽管转让之时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裁判逻辑——出资义务的承担,核心看"债务形成 + 出资瑕疵 + 受让人明知",而非"股权有没有过户"。

五、本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清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注:本案判决援引的是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条文;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作了同向的立法确认,足见裁判规则的稳定与权威。

六、实务经验建议

给务工人员 / 债权人:拿到胜诉文书后公司"人去楼空",别轻易放弃。第一步调取工商内档,查清股东认缴额、实缴额、出资期限与历次股权转让;只要发现"未足额出资"或"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即转让",即可将股东及受让人另诉追责。本案前案《调解书》+《终本裁定》+工商档案+银行流水,正是这样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连续催收、保留文书,是日后"翻盘"的关键。

给股东 / 转让人:认缴不等于不缴。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实缴却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并不因"过户"而消灭;以 0 元或明显不合理对价转给关联方,更会被认定为逃废债恶意,在未出资范围内照赔不误。确有资金困难的,应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偿债方案,而非"金蝉脱壳"。

给股权受让人:受让前务必核查标的股权的出资状态(是否实缴、出资期限)与公司负债情况。明知转让人未出资仍受让,依法须承担连带责任;受让后应尽早实缴,否则与原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一句话:股权可以买,出资责任买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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