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导读:没签合同、微信下单,五年的 19,000 元尾款
2020 年 4 月,被告秦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经营者朱某,将其承接项目的铝板变形缝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微信发地址、微信报施工价、微信下单,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20 年 9 月 9 日施工完毕,原告向秦某发送《收方单》,载明合计价款 32,825 元,秦某未持异议。2021 年 2 月 11 日,秦某微信转账支付 10,000 元并附言“兄弟,年前先给你转一万”;面对朱某“再转一万嘛”的请求,秦某回复“开年四月底把你做的结清”,并确认“五月一日前,还有 19,000,不要说话不算数哈”——秦某回了一个字:“嗯”。
此后 2023 年、2024 年、2025 年,原告连续三年微信催款,秦某仍一再推诿、拒绝履行。起诉后,秦某抛出两大抗辩:一、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促成原告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合作的“中间人”;二、已付的 10,000 元只是“替代履行”,不构成债务确认。

二、胜诉关键:三份证据,锁死“中间人”说法
亮点一 · 原始载体当庭比对
法院当庭对原、被告手机原始载体进行比对审核:原告手机完整呈现 2020 年 4 月 26 日双方添加好友起的聊天记录;被告手机虽已丢失,其提交的 2024 年 2 月 4 日至 2026 年 2 月 3 日期间聊天记录与原告所提交完全一致——真实性就此坐实。
亮点二 · 聊天内容直接指向合同关系
秦某向朱某发送自己的施工报价图并附言“按照这个报,我是没怎么加价的”“我的目的不是做他这点”,朱某回复“好嘛,到时做完就给我钱哈”——这些微信内容清晰表明:定价、下单、结算均发生在秦某与原告之间,“中间人”抗辩与聊天记录呈现的其直接付款并认可 2021 年 5 月 1 日前结清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亮点三 · 未约定利息也支持 LPR 1.5 倍
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的裁判规则,结合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以 19,000 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6 年 8 月 14 日)起按一年期 LPR 的 1.5 倍即年利率 4.5% 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越久,代价越大。


三、金额明细
判决核心数据
四、权威公开案例印证
中国法院网公开案例:口头供货欠款案——微信催款记录成为定案关键
据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公开报道:陈先生与吴先生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存在供货、结算、微信催款与个人付款的事实。吴先生抗辩称合同相对方另有其人,法院经对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确认真实性后认定:供货、结算、催款均发生于两人个人之间,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多次催要货款及累计欠款金额,吴先生在聊天中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构成违约。最终判决吴先生支付货款 20,462 元,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与该公开案例如出一辙:口头(微信)约定+对账确认+催款未异议=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必须偿还。
中国法院网公开案例: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要回货款
安徽省天长市法院公开案例:刘某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欠条等直接债权凭证,赊购方拖延后甚至将其拉黑。法院认为,双方在微信上就货物种类、价格达成一致,且每次送货完成后对方确认了欠款金额,聊天记录完整、可随时调取查用,据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支付货款 7,600 元。该案法官同时给出三点提示:①当庭提供手机等原始载体;②证明聊天对方即案件当事人;③记录须完整真实,不可删除断章取义——本案三典律师对证据的把握与此完全一致,并更进一步通过“双方手机比对”锁死真实性。
五、本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适用为一年期 LPR 的 1.5 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六、实务经验建议
给小微企业 / 个体经营户:微信接单不是“不规范”,不会留存证据才是风险。报价、下单、对账、催款尽量用文字而非语音;施工完毕务必让对方对《收方单》《结算单》表态(哪怕一句“收到”“嗯”都是关键证据);付款走实名转账并附言用途。本案 19,000 元能全额拿回,靠的正是五年间完整留存的聊天记录+收方单+转账凭证三件套。欠款别拖——本案利息自起诉立案才起算,越早主张、损失越小。
给“中间人” / 介绍人:在微信里报价、下单、收单、付款、承诺付款期限,法律眼里你就是合同相对方,“我只是帮忙介绍”的抗辩不会被采纳。确系代他人采购、发包的,应在沟通中明示身份与代理关系,并让实际发包方与承揽方直接确认;否则一旦“上游跑路”,欠款就得自己先扛。
给承揽方 / 施工队:口头约定可行,但收尾三步不能省:①施工完毕即发收方单并要求回复确认;②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③催款记录连续保留(本案连续三年催款记录直接支持了利息主张)。证据到位后及时起诉,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受理费减半,几千到几万元的欠款用最低成本即可锁定胜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