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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款 36 万执行无果? 她起诉“一人公司”,股东获连带清偿

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郑国勇、杨遵旭律师代理工伤女工喻某,在公司“执行到位 0 元”后,将持有公司 100% 股权的股东丁某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丁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判令其对公司应付的 362,580.48 元工伤保险待遇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案件导读: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她把股东“拽”上了被告席

喻某自 2020 年起在安徽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 年 12 月 16 日,她在项目 3 号楼 22 层给铝膜刷油时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胸 10 椎体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外伤,共住院治疗 23 天。就工伤保险待遇,河北唐山某区法院作出(2022)生效判决,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 362,580.48 元;公司上诉后,唐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然而进入强制执行后,法院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 2025 年 4 月 14 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判决成了“法律白条”。

工商档案显示:这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600 万元后增至 2000 万元,而股东丁某实际仅缴足 200 万元,未实缴出资高达 1800 万元。三典律师接受委托后另辟战场——不再盯着“空壳公司”,而是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则,直接起诉股东丁某,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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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胜诉关键: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

亮点一 · 举证责任倒置

依 2018 年《公司法》第 62、63 条(对应新《公司法》第 23 条第 3 款),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通常需提交逐年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丁某不到庭、不举证,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亮点二 · “执行不能”不是终点

对公司“终本”≠债权灭失。债权人可另诉股东:或依一人公司规则主张连带责任,或追究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注册资本 2000 万、实缴 200 万,1800 万“认缴窟窿”成为追责基础。

亮点三 · 迟延履行利息一并连带

法院判令丁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 362,580.48 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6,739 元——真金白银,堵死“金蝉脱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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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额明细

判决核心数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08,559 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33,273.20 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3,309.28 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
59,214 元
护理费
6,305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20 元
交通费
400 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
600 元
以上合计
362,580.48 元(丁某连带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
6,739 元(丁某负担)

四、权威公开案例印证

山东法院公开判例:康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薄某系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借款 10 万元中有 9 万元未还。诉讼中薄某辩称自己只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与实际控制人签订的《法人代理协议》。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实际汇入薄某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法人代理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薄某未能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任何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其对公司 9 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经山东法院官网公开,明确了一条核心规则: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挂名”“内部约定”均不能免责。本案丁某缺席、不举证、一人持股 100% 的情形,与该公开判例的裁判逻辑完全同构。

执行程序印证: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可径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债权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多起同类案例均予确认。这意味着:除了像本案一样另行起诉,债权人还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两条路径殊途同归。

五、本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承继该规则,并扩展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该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实务经验建议

给工伤职工 / 公司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若“执行不能”,切勿止步于“终本裁定”。先查工商内档:一看是否一人公司、股东是否 100% 持股;二看实缴出资情况。若系一人公司,可依《公司法》第 23 条第 3 款(原 63 条)另诉股东连带责任,或在执行中依《变更追加规定》第 20 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原告正是在“执行到位 0 元”后通过另诉股东实现翻盘。

给一人公司股东:一人公司不是“个人钱包”。务必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持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严格分离,杜绝公私账户混用、以个人卡收公司款;夫妻公司、挂名股东同样危险——“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旦涉诉,举证责任在你,拿不出审计报告,就等于替公司全部债务兜底。

给创业者 / 企业主: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设置畸高的认缴额与超长出资期限,并不能隔离风险——公司欠债无力清偿时,未届期出资可能加速到期,股东须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理性设定注册资本、按期实缴并留存出资凭证,才是真正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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