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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索赔22万劳务费,法院为何一分未判?

发布者: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丨 代理律师:刘飞飞 丨 案号:(2026)川0105民初16612号

一、摘要

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但三典律所代理的是被告(建筑公司)一方——这是一场"防守战"。

原告的诉讼逻辑是: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班组协议》,组织班组在若尔盖县某隧道项目施工,被告尚欠劳务报酬 220,148.4元,故诉请被告支付。被告(三典律师代理)则从两个层面拆解原告诉请:

1.合同相对性 / 主体抗辩
两份《劳务班组协议》乙方签字人为案外人苏某乙(原告之弟),原告本人仅在其中一份的"丙方"处签字,并非协议缔约主体;其以个人名义主张全部班组劳务报酬,主体不适格。
2.举证责任 / 实际提供劳务
原告自认平时未在工地提供劳动,主张的"招人、垫资"并非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且其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被质证不具"三性",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提供约定劳务及欠付金额。

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抗辩: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劳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这是三典律师"以法为盾、帮企业止损"的典型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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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案情

2025年2月、3月,被告四川宏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福公司)就若尔盖县某隧道项目,先后与"以苏某(原告)为代表的班组"签订两份《劳务班组协议》,约定立架班带班 9,000元/月、带班费另加 3,000元/月,立架员工每人 8,500元/月,工资由中铁二十五局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协议甲方处有被告员工黄某签名并加盖宏聚福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字为苏某乙(原告之弟)。

2026年,原告苏某(化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 判令被告支付 2025年2月5日至2026年1月27日劳务报酬 220,148.4元 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26年1月28日起按 LPR 计至付清);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聚福公司(三典律师代理)答辩:原告并非协议缔约主体,主体不适格;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建立直接劳务关系、实际提供约定劳务及结算确认欠付金额,应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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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用人民法院公布的权威案例

案例一(主引用)|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

某班组负责人诉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民工班组在建设工程中的身份认定》(郑某案)

农民工班组仅提供劳务、未投入资金材料,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只能依合同相对性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方索要报酬,无权向无合同关系方主张。

案例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法通识"劳务费追讨案(严某诉张某)

原告主张劳务欠款,但关键证据仅为未出庭证人《证明》且与庭审陈述矛盾,依《民诉法解释》第90条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法律依据

规范性文件
条文要旨
《民法典》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
《民法典》第509条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引用)
《民法典》第579条(参照)
主张报酬以成立有效劳务关系、实际提供劳务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引用)
《民诉法解释》第90条
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由负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实际施工人"身份,班组不在此列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法庭辩论终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引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履约留痕)

五、实务经验建议(企业/被告方)

1.签约主体清晰

班组协议应明确乙方签约人并由本人签字盖章,避免"挂名班组长"与实际组织人混淆引发被诉。

2.工资代付走专户

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并留痕,是反驳"欠付"主张的有力证据。

3.履约结算常态化归档

考勤、工程量确认单、付款记录、沟通记录留存备查,遇诉即可质证。

4.主张合同相对性抗辩

对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告,第一时间提出主体不适格抗辩,把"找错人"作为第一道防线。

5.举证责任攻防

针对对方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从"三性"逐一质证,举证不能即败诉。

6.尽早委托专业律师

劳务/建工纠纷专业性强,律师可在诉前固定证据、制定抗辩策略,实现零赔付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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